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洪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菊珍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捌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