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305號
PCDV,89,訴,230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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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百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一巷二八弄五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五號九樓
              ︵
  被   告 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一巷二八弄五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六九號十三樓之二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中段被告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嘉頂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泥水工程,施工完竣後被告嘉頂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付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被告嘉頂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則以發票人為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 行樹林分行、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支付,詎屆期 提示如附表之支票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嘉頂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請求被告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紙、施工通則一紙、切結書一紙、合約書二份、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雖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核准解散在案,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亦 查無選任清算人後向本院為陳報之情事,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 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參照)。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紙、施工通則一紙、切結書一紙、合 約書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七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 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發票人 即被告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暨自 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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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