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91號
SLDV,104,補,691,201507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徐彩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綾葉怡君王心儀謝庭芳朱品穎
  、曾建智張向盛陳妍潔鄭延煜林庭慧林蔓雯、詹
  佳容、張越勛、賴聿庭、張安娜許昀彤潘國寧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第1 項訴之聲明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第2 項
  聲明即「被告應立即刪除侵害原告權益之文章」屬非財產權
  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合計應徵收裁
  判費12,140元。
 ㈡原告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
  相關文書予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