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徐彩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綾、葉怡君、王心儀、謝庭芳、朱品穎
、曾建智、張向盛、陳妍潔、鄭延煜、林庭慧、林蔓雯、詹
佳容、張越勛、賴聿庭、張安娜、許昀彤、潘國寧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第1 項訴之聲明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第2 項
聲明即「被告應立即刪除侵害原告權益之文章」屬非財產權
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合計應徵收裁
判費12,140元。
㈡原告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
相關文書予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