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洪水生
鄭淑卿
洪瑋玲
洪巧玲
洪呂淑卿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玖
拾壹元(計算式:系爭占用面積485 平方公尺×民國104 年度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180元+201 萬6991元=452 萬929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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