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葉俊毅即葉瑞光之繼承人
嚴昭梅即葉瑞光之繼承人
葉瑞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應計算就起訴
狀附表所示7 樓E 、F 、G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56 、B2-7
6 、B2-64 ),自民國90年2 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訴之聲
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葉瑞文應計算就起訴狀附表所示7 樓A 、B
、C 、D 、H 、I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3-83 、B1-68 、B1-6
9 、B1-70 、B3-77 、B3-78 ),自90年2 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
總額;上開聲明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得於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屬財產權訴訟,惟係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
6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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