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蔡何月琴
蔡尹禎
蔡幸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億端、蔡憲徵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及其地下層以及該
屋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是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伍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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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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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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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 │4 │493 │ 建 │103 │1/15 │蔡何月琴│
│ │ │ │ │ │ │ │ ├─────┼────┤
│ │ │ │ │ │ │ │ │1/15 │蔡尹禎 │
│ │ │ │ │ │ │ │ ├─────┼────┤
│ │ │ │ │ │ │ │ │1/15 │蔡幸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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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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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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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1023 │臺北市北│臺北市北│鋼筋混凝土│第1 層│平 台│1/3 │蔡何月琴│
│ │ │投區文林│投區石牌│造(5層) │72.33 │8.37 ├────┼────┤
│ │ │段4小段 │路一段16│ │ │ │1/3 │蔡尹禎 │
│ │ │493 地號│6 巷92號│ │ │地下層├────┼────┤
│ │ │ │ │ │ │60.86 │1/3 │蔡幸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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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門牌相近之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號房地,於103
年7 月交易價格約每坪65萬155 元;另臺北市○○區○○路
0 段00弄0 ○00號房地,於103 年9 月交易價格約每坪54萬
7,540 元。故與系爭不動產門牌相近之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價
格約59萬8,848 元【(650,155 元+547,540元)÷2 =598,
8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42.82 坪【計算式:主建物面積72.3
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37+60.86)平方公尺=141.
56平方公尺=42.82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2,564萬2,671 元【計算式:598,848
元×42.82 坪=25,64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