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6號
SLDV,104,監宣,96,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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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謙豪 
相 對 人 邱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媺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謙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媺惠之監護人。指定邱敏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媺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謙豪係相對人邱媺惠之子,相 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18日,因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 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 詢問之內容無法正確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結論:邱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 發展史皆正常。其已婚,高中畢業,婚前在某工業區工作, 婚後從事家庭管理,但功能於精神病病發後迅速退化,於17 年前已不俱料理家事之能力。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 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邱員 約於20年前開始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並經常離家四 處遊蕩。其先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冶療, 也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 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因精 神狀況不穩定,家人難以照顧,故於6 年前被安置於吉田康 復之家至今。其情緒顯得易怒及不耐煩,專心注意力不佳, 對家人或外人顯出敵意之態度。其活動量小,會毆打家人, 常出現謾罵之語言,家人常不瞭解其意。其對他人話語常不 回答,可能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語言。其過去曾有被害



妄想,思考可能有聯結鬆散之症狀。其過去有幻聽、幻視之 經驗。因其不合作,無以得知其目前是否仍有妄想或幻覺之 症狀。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定向感佳;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無法評估;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計算能力無法評估。綜合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邱員約於20年前精神病病發,之後功能迅速退化,目 前尚俱部分生活功能,但已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 (舊稱精神分裂症),妄想型』(Chronic schizophrenia, paranoid type )。邱員約於20年前精神病病發,功能迅速 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但已不俱社會功能,財經理解 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已有明顯障礙,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常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 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4 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25日北市醫 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常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邱媺惠既經監護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謙豪係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配偶 陳鴻毅、相對人之姊妹邱敏惠,均同意由聲請人陳謙豪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邱敏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經其等於鑑定時在場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因認由聲 請人陳謙豪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邱敏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謙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 媺惠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敏惠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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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