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9號
SLDV,104,監宣,79,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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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楊玥芯 
相 對 人 潘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清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玥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清雲之監護人。指定楊秋木(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清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玥芯係相對人潘清雲之女,相 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因患早發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對本院訊問內容大多無法為正確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論:一、潘女之診斷為『額顳葉 型失智症』(frontotemporal-type dementia)。二、潘女 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潘女 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4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潘清雲既經監護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配偶楊秋木,及子女楊玥芯楊証丞 、楊炤寰等最近親屬,經其等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楊玥芯 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楊秋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參本院104 年4 月23日非訟事件 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楊玥芯擔 任監護人,並由楊秋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楊玥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潘清雲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秋木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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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