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呂志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秀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呂謙木、呂禮煜購買呂謙木、呂禮煜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秀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志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秀 慧之子,呂林秀慧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嗣又以99年度監字第109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呂林秀慧與子女即聲請人呂志勳、呂志培、呂淑萍 、呂逸蘭因繼承而與呂謙木、呂禮煜等20餘人共有坐落於宜 蘭縣員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呂氏祠堂 ,因呂謙木、呂禮煜有意出售其持分,為保存該祠堂,聲請 人擬與其他共有人購買其等持分,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 呂林秀慧向呂謙木、呂禮煜購買上開土地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佈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呂林秀慧前於98年5 月13日經本院 以98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 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 年度監字第1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0號、99年度監字第 109 號案卷查核無誤,復據利害關係人即呂林秀慧之子女呂 志培、呂淑萍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3 月25日筆錄)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秀慧確與子女 及他人共有上開土地,該土地上之祠堂若能保存,則於其百 年之後,亦得入祀受香;又呂志培、呂淑萍亦同意本件聲請 ,聲請人復陳明已與呂志培、呂淑萍、呂逸蘭達成協議,由 其4 人負擔呂林秀慧買受上開土地之價金,則呂林秀慧尚不 致於因購買該土地而有所負擔,堪認聲請人確為呂林秀慧之 利益而代為購買上開土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秀慧買受系爭土地後 ,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