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賽嬌
非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相 對 人 蘇丁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丁財(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賽嬌(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大陸籍人士,居留證統一編號:AB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丁財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李麗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丁財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賽嬌係相對人蘇丁財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併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水腦,經手 術治療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居留證影本、相對 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反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鑑定結論:一、蘇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 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 )。二、蘇員 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蘇員 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4 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14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蘇丁財既經監護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張賽嬌為相對人之配偶,係平日照顧相對 人生活起居之人,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手足蘇萬發、張 蘇桂、蘇月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適於擔任監護職務;另相對人與其他親屬久 無聯絡、感情生疏,本院到場鑑定時,竟無其他親屬願意到 場,且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不願與相對人有所牽扯 ,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參 本院104 年4 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 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04 年4 月9 日新北社障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0頁),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賽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蘇丁財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