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80號
SLDV,104,監宣,180,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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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周安仁 
相 對 人 周張彥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張彥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安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彥德之監護人。指定周安鳴(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安仁周張彥德(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 對人於103 年6 月30日因中風及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 周張彥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周 張彥德,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反應, 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 :「周女曾患肺結核,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至同年12月9 日因呼吸喘住本院胸腔內科,因呼吸衰竭經插管後使用呼吸 器治療,經腦部斷層掃描,發現有腦部血管栓塞,後經治療 出院。再於104 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1 日因腦中風後癲癇 及呼吸衰竭住院,再於104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11日因呼 吸喘住院。鑑定時周女無法站立,左側肢體偏癱,右手不自 主抖動,周女可張眼注視,但面無表情,對問話無反應,亦 無法表達意思。周女目前於家中接受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 周女氣切呼吸,周女平時坐著或躺著無法站立及行走,周女 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 衣及盥洗,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周女目前之精神狀態 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本院104 年6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 年7 月7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周張彥德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周張彥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周張彥德既經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周安 仁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張彥德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子周安平、周 安鳴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周安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 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因認由周安仁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安仁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周安 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 張彥德之財產,應會同周安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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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