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許淑美
相 對 人 許陳阿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陳阿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陳阿秀之監護人。指定許芳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陳阿秀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102 年12月24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許陳阿秀,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插鼻 胃管,對本院之問話已完全無法回答。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4 年7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一、許陳女之精神科診斷為 『血管性失智症』。二、許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許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4 年6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許陳阿秀已因血 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許陳阿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女即聲請人許淑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係 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 對人之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爰選定許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陳阿秀之監護人。另本院參 酌相對人之女許芳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之其他子女就此部分亦同意,有同意書可佐。併指定許 芳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許淑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阿秀之財產,應會 同許芳容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