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37號
SLDV,104,監宣,137,201507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高麗玉 
相 對 人 高游金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游金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游金棗之監護人。指定高泉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游金棗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 3 年7 月22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宜釗前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 任何回應;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高員被以約束帶 固定住身體,攀縮坐於輪椅上,無法站立,左側肢體無力, 四肢關節僵硬攀縮,且右手以乒乓球手套約束。⒉臨床心理 衡鑑報告:臨床失智程度分級表=四分(重度失智程度)。 ⒊精神狀態檢查:高員施測時意識可警醒,無法發出有意義 之聲音,對叫喚或疼痛之刺激欠缺語言或肢體反應,無法辨 識家人,無法遵照指令,身體姿勢需由家屬協助移動,手腳 關節僵硬,大小便失禁依賴尿布。㈡結論:其臨床診斷為重 度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 於鑑定當日,其精神障礙程度已令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且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㈢針對鑑定事 項回覆如下:⒈具顯著之心智缺陷,記憶力、定向感和判斷 能力等認知功能均嚴重缺陷,其障礙程度已達重度。⒉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⒊依臨床判斷,幾乎無回復之可能 性。」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6 月29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高游金棗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本院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子女高泉順高文忠高麗珠、媳婦盧曾寧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上揭人等之意見 (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高泉順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游金棗之財產,應 會同高泉順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