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月容
相 對 人 高冠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冠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月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冠儒之監護人。指定高墀元(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冠儒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容係相對人高冠儒之母,相 對人自民國85年2 月起,因罹患自閉症兼妥瑞氏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 訊問內容大多無法正確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結論:高員早產、以自然產方式娩出,其出生、 生長史正常,但發展有遲緩現象(較同儕晚學會站立、行走 ,目前仍不俱完整之語言表達,學習能力不佳)。其為文山 特教學校高職部畢業,免服兵役,未婚,未曾工作過。其未 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 他命等)。高員自幼發展遲緩,早年被診斷為『自閉症』、 『妥瑞氏症』,3 歲起在林口長庚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 直至進入文山特教學校上學。其目前目光仍不太注視人,情 緒略顯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常無法合作。其活動量 略小,有常同行為,俱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只有 幾個片語之表達,有常同語言。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 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已俱備對人之定向感;長期記憶與 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心算能力。 其不認得鈔票幣值,不俱金錢概念,不會分辨東西是否可吃 。其不會使用家庭電器,不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會撥打
或接電話。其略俱求助行為,會表達想喝水或想吃飯,有時 會自行找水喝或找食物吃。其可自己進食,但洗臉、洗澡等 自我清潔工作及如廁後善後之工作均需人協助。其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載明其為重度自閉症。綜合高員之生活史、病史 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高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俱生活功 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 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Autism, severe)。 高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財經理解能力,不俱 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 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智能無 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高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 ,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4 年5 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高冠儒既經監護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陳月容為相對人 之母,係平日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父高墀元、兄高 冠倫,均同意由聲請人陳月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高墀 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或經其等於鑑定時在場陳 述明確,或出具同意書為證,因認由聲請人陳月容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高墀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陳月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冠儒之財產,應會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墀元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