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10號
SLDV,104,監宣,110,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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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迎家 
相 對 人 梁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迎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研之監護人。指定張嫈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0 年5 月28日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未有回應之情形。又相對人經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 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下肢癱瘓,上肢仍可自主運動 。⒉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但對外來刺激不俱任 何意義之反應。其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 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其有幻視、幻聽之經驗(看見屋內有人及 聽到他們的說話聲)。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 不俱定向感、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 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 障礙。㈡結論:綜合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梁員早年因頭部外傷而導致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已不俱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 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極重度」(Dementia,profound),早年可能有「器質性精 神病」(Organicpsychosis)。梁員早年認知功能有障礙, 其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俱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 功能,不俱財經理解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重度之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梁員符合監護宣告 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 年6 月22日 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因此,堪認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 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 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其他子女張淳霖張嫈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3 名子 女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張嫈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嫈 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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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