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更字,104年度,1號
SLDV,104,消債清更,1,2015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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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季煦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季煦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 請求協商,惟伊協商時無固定收入, 友人願資助每月6 千元清償,惟金作金庫另要求企業借款部 分亦需還款,伊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合作金庫固以債務人未到場面談,無法填列前置協商面談 紀錄表及補正收入切結書,無法對債務人現行財務狀況做 出協商還款評估為由,於101 年12月5 日通知債務人視為 未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有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102年度 消債清字第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87、203 頁 ),然本 院考量債務人確曾於101 年9 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合作金庫提出協商聲請,合作金庫要求債務人須親自前 往合作金庫高雄前金分行進行面談,債務人因協商地點距 離過遠,未能前往,但已依通知補正債權人清冊、薪資證 明、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 資料清單等供合作金庫評估債務人財務狀況,有債務人提 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二次通知 函、電話協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 、26至28 、177 至189 頁),可徵依債務人前開補正文件,應可供 合作金庫評估協商還款之金額及履行可能,雙方因故無法 成立協商,要難以債務人未能遠赴合作金庫高雄前金分行 進行面談,即視為債務人未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至明,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消債清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消債清卷第18至22 頁),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二次通 知函等影本(見消債清卷第26至28頁)、第三人金承智切 結書等影本( 見消債清卷第16頁) 、99至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15、41頁、本院卷 第39、64、66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見消債清卷第 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頁 ),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福 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三萬元,有債務人所 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三人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7-1、80至84 頁) 。是以債務人目前62歲,距強制退休年紀僅餘3 年, 且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91萬6,823 元觀之,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另債務人雖陳報有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英 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價值 僅422 元,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已失效 ,分別經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 見本院卷 第15至64頁) 。而債務人名下雖有投資季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奔達股份有限公司、班達股份有限公司各2,500 股 、4,000 股、40萬股,惟前揭3 家公司均查無相關財務報 表資料,亦均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見消債清卷第164 至 170 頁) ,就財產理論與實務上,解散公司之出資額無法 具有市場交易價值,應認股東即抗告人原始出資額因無變 價之可能而無價值。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 庫墊付之聲請費及鑑定費合計16,190元,既不受免責與否 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或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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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