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 告 福臨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四號
法定代理人 張裕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關於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二元部分: ⒈查被告係福臨門A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兼出售人,依被告與購屋者之房屋買賣 契約附件五之「住戶管理公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為有效執行管理 服務及如期繳納公共水電費等週轉起見,通知交屋時,立約人同意依所認購房 屋總坪數每坪一次預收新台幣貳佰元作為公共基金。若購車位者,另付每車位 貳仟元之公共基金」。被告於通知各住戶交屋時,即按上述收費標準預收公共 基金。此項公共基金雖為被告所預收,但係原告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故被告 應於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成立後,將公共基金移交予原告,且被告就 其尚未售出之房屋及車位亦均應按此標準繳付,亦屬當然。 ⒉茲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正式成 立,並經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板 橋市公所核備在案。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移交其依上述情形所代預收之公 共基金,被告拖延迄今仍未為給付。
⒊查被告所銷售即原告公寓大廈社區內房屋共一百十戶,總坪數為三四八○點五 一坪,另車位有九十一位,縱被告仍有部分房屋及車位尚未售出,惟上開費用 既屬公共基金,被告又為尚未售出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亦應按上開標準自 行繳付並交付予原告,故其應代收之公共基金,依前述「住戶管理公約」之規 定,即為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計算式:〔 (3480.51×200元)+ (91 × 2000)=878102〕)。
㈡關於管理費暨滯納金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 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每戶每坪 為六十元、地下停車場清潔費每車位為三百元,均以月為單位繳交,並自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收費。又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管理
費應於每月十日晚上十二點以前繳清,逾一日加收五十元滯納金,直至繳清為止 ,無上限金額。由元月份起實施」。茲被告於原告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仍有未售出 之房屋及停車位,其應依上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繳交上述管理費及清潔費, 應屬當然,被告屆期均未為繳納,迭經催告仍未獲繳納,總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共積欠八期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六十二萬七千六 百五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住戶管理公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統計表各一份、及催告函文、存證信函各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部分請求之起算日,分別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二元部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 六元部分),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算,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屬之公寓大廈住戶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時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向管理單位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報 備登記,經市公所核准並發給證明書在案,被告為福臨門A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 兼出售人,依其與購屋者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住戶管理公約,其於通知各 住戶交屋時,即依房屋總坪數每坪預收二百元及每車位二千元之公共基金。另被 告又為尚未售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亦應按上開標準繳付,合計被告預收之公共 基金為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惟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迭經原告催告, 並未將其所預收之公共基金移交予原告。又依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 費每戶每坪為六十元、地下停車場清潔費每車位為三百元,均以月為單位繳交, 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收費。茲被告於原告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仍有未售出 之房屋及停車位,自應依上述決議繳交管理費,惟被告屆期均未為繳納,迭經催 告仍未獲繳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共積欠八期之管理費 及滯納金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為此訴請被告移交公共基金及繳付管理費 共計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等語,並據其提出住戶管理公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統計表、催告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又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依與購屋者間之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之「 住戶管理公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向該公寓大廈住戶收取公共基金,則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自應將之交予原告由其負責管理;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 如前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被告自亦應依規定交付。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爰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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