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吳猷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猷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 (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 號卷,下稱聲請調解卷 ,第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聲請調解卷 第4 至5 頁)、財政部北部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18至19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17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見聲請調解卷20至2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至 債務人與債權人等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0 號卷宗可稽。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