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39號
SLDV,104,消債清,39,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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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謝朝安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朝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法院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 3款、第61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甚明。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103 年9 月1 日提出清 償總金額為新臺幣20萬5,148 元、清償成數為4.82%之更生 方案(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卷【下稱司執消 債更卷】卷第87至89頁)。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發函予 全體債權人,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 果所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見本卷第91至108 頁) ,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尚有對第三人童喬慈之債權至少41萬元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其提 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達20萬5,148 元,本件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無從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本院且依同條例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4 年4 月1 日以士院俊民司簡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函,給 予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6 至174 頁),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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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