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30號
SLDV,104,消債清,30,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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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陳冠伶即陳美玲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伶即陳美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以10 2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同年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於104 年 3 月3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82 至 284 頁),經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發函全體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系爭更生方案,惟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此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0 、308 至 316 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系爭 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復查無同條例12條及第64 條規定之情形,本院且依同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1 日以士院俊民司節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函 ,給予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317 至330 頁),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 卷第11頁),其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



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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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