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潘冠宏即潘敦敏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冠宏即潘敦敏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惟未能協商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民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存 摺轉帳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30、158 、 159 、184 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潘○○(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目前任職 於巨航興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5 萬元,每月並領有 兒少補助3,9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53,900元(見本院卷第 158 、159 、184 頁薪資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扣除 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14,7 94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97 元後,薪資僅剩31,709元, 以債務人積欠債總額高達518 萬3,793 元觀之,可認債務人
之財產確不足清償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 認定。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