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語宸即張嘉芬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 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然因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中,聲請本院禁止對債務 人薪資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顯非為防杜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又依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債 權新臺幣3 萬2,168 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 卷第11頁),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 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 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之生活,難認有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