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昀蓉即葉莉雯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維持全體債權人債 權受償之公平性,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當有限制就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次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 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 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 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 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 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 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且審酌債權人所得執 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 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對於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 聲請薪資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1│614 │臺北市大同區哈│臺北市大同區大│加強磚造 │第1 層:60.74 │ │5 分│ │
│ │ │密街59巷53弄27│龍段二小段107 │2 層樓房 │騎樓:10.05 │ │之1 │ │
│ │ │號 │地號 │ │合計:70.7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15 │臺北市大同區哈│臺北市大同區大│加強磚造 │第 2 層:70.79│ │5 分│ │
│ │ │密街59巷53弄27│龍段二小段107 │2 層樓房 │合計:70.79 │ │之1 │ │
│ │ │號 │地號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