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3號
SLDV,104,抗,143,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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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蔡正益 
視同抗告人 陳虹婷 
相 對 人 李宏傑 
      陳良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28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陳虹婷共同簽發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 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 告之陳虹婷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陳虹 婷,爰將陳虹婷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柯佳融以其為相對人李宏傑之前手周 鵲麗及相對人陳良達之代理人,因抗告人已逾2 期息未付為 由,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繳足逾期之利息,抗告人亦以存 證信函回覆其係透過第三人陳毓蒨、柯佳融向周鵲麗及相對 人陳良達預借新臺幣3,000,000 元,卻遭第三人柯佳融假用 周鵲麗及相對人陳良達名義拒絕放款,致抗告人背負高額借 貸利息,抗告人已請其應說明原由,惟迄今仍未見其說明, 嗣竟收到法院准予相對人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2 紙為 憑,惟抗告人上開抗辯縱為屬實,要屬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 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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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