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1號
SLDV,104,抗,141,201507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闕歆倩 
相 對 人 吳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吳昚儒於民國102 年12月 1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4 萬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2 年12月 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定任何票據,與相對人素昧相識,卻 收到系爭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係抗告人與吳昚儒共同簽發 ,且未記載受款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憑。按本票 為流通證券,相對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堪認為系爭本 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所稱未簽具系爭本票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