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季煦
被上訴人 陳慧樺即達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 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 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4 年4 月30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 兩造之間並不相識,伊並無積欠4 萬元云云。然核其所述,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 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