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紀承和
相 對 人 李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11年11月9 日(2011)秀民初字第933 號民事調解書,准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承和與相對人李慶秀(大陸地 區人民、西元1972年4 月1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於2011 年11月9 日以(2011)秀民初字第933 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 婚成立,並已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 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 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11年11月9 日(2011)秀民初字第 933 號民事調解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公證處(2015)桂桂證字第0054、0055號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9637、9638號證明等件 為證。
三、按「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 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 ,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 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所為之調解,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 律效力。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係於訴訟中依 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準此,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自得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四、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調解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公證書 ,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 揭民事調解書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成立調解,
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管轄處理 ,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另上揭調解 內容略以:「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 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原告李慶秀與被告紀承和自願離婚 ;婚生子紀泓宇由被告紀承和撫養並負擔全部撫養費用; 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承擔;本案應收案 件受理費300 元,因調解結案減半收取150 元,由原告李慶 秀負擔50元,被告紀承和負擔100 元。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 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筆錄上簽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等語,核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 所定調解離婚之規定並不違背,亦 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