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漢忠
相 對 人 張逸銨
非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
12日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訴請裁判離婚及命相對人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尚昀(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林尚亞(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並酌定由相 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復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暨駁回相對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僅據抗告人對 其中命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堪認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抗告人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負擔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抗告人雖誤以 上訴聲明不服,仍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處理,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林尚昀、林尚亞之 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故對於林尚昀、林尚亞 之權利義務雖經酌定由伊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仍應按月給付 其二人之扶養費。考量林尚昀、林尚亞在生活、就學等各方 面之支出,及物價上漲造成費用增加,併依兩造之經濟狀況 後,應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伊關於林尚昀、林尚亞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林尚昀、林尚亞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林尚昀、林尚亞之扶養費 各1 萬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原審則酌定抗告人應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林尚昀、林 尚亞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林 尚昀、林尚亞之扶養費各8,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固
為2 萬6,672 元,惟兩造年度收入總和54萬餘元,僅達同期 臺北市平均家戶所得之百分之三十五,據此比例核算林尚昀 、林尚亞每月之扶養費應為9,353 元,並應由兩造按經濟能 力分擔。
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伊則因中風致勞動力減損 ,每月收入僅約1 萬元,且伊於100 年8 月20日中風後歷經 住院、開刀、復健治療,智力與語言能力至今仍受影響,經 鑑定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口語理解功能、口語 表達功能等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導致覓職困難 ,僅能在原工作場所之特力屋零星打工,每月得工作之時數 及得領取之薪資均屬有限,目前每月1 萬元之薪資收入可謂 已達極限。原審未慮及此,率認伊日後非無日漸回復工作能 力之可能云云,實屬不當臆測。
伊名下雖有內湖區房地之一半產權,然該房地現由相對人與 林尚昀、林尚亞居住,若伊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1 萬6,000 元,已超過伊之薪資收入總額,勢必迫使伊僅能 處分上開房地產權變現支應,恐將導致林尚昀、林尚亞被迫 遷出另行租屋,進而衍生其他費用。是此,可見關於伊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衡量標準,應僅為伊之現金收入,至 於變現不易,且現由林尚昀、林尚亞居住之上開房地產權, 則不應納入。
綜上,原審命伊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林尚昀、林尚亞之扶養 費各8,000 元,實屬過高,未考慮伊之資力狀況,自有不當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關於 林尚昀、林尚亞之扶養費用各超過4,000 元部分廢棄等語。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 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性質 上屬生活保持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分定之,亦有同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規定可參。 次按,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 出擔保,經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復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 規定自明。經查:
林尚昀、林尚亞為兩造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 頁),嗣經原審判決准相對 人與抗告人離婚,並酌定對於林尚昀、林尚亞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文及說明, 抗告人對於林尚昀、林尚亞仍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 婚或林尚昀、林尚亞之親權經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而受影響, 即堪確認。
林尚昀、林尚亞現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事實,有前引戶籍 謄本附卷可依,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堪信屬實。次查,相對 人在專利商標事務所任職,於101 至103 年間各年度所得依 序為48萬8,962 元、50萬7,896 元、54萬5,189 元,現名下 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4 筆等財產,財產總值為363 萬5,678 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9-47 頁 ),另抗告人在特力屋任職,於101 至103 年間各年度所得 依序為5 萬2,664 元、14萬2,164 元、15萬2,529 元,現名 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等財產,財產總值為 362 萬3,988 元等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8 頁),均堪認定為真。 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上述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且林尚 昀、林尚亞既經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相對人勢將有較多 之心力、時間付出,併衡酌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林尚昀 、林尚亞現居住在臺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 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6,672 元,其中列入 計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 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 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可作為計算林尚 昀、林尚亞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然兩造上述之經濟狀況與 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總額154 萬5,415 元間(見原審 卷第278 之1 頁),具有相當之差距,復參以林尚昀、林尚 亞現有學費、補習費、醫療費、保險費等支出,業據相對人 提出相關收據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0-194 頁),暨依林 尚昀、林尚亞之年齡身分推算其等未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 等各方面之需求,兼衡現時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 4,794 元後,認林尚昀、林尚亞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為1 萬8,000 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8,000 元。是此,抗 告人猶辯稱:林尚昀、林尚亞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9,35 3 元云云,顯屬過低,更不及上述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形同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無從維持基本生活之困境,委無可
採。再且,考量抗告人應給付之上開扶養費係陸續發生,尚 非應一次清償之債務或已屆清償期而得命分期給付之債務, 性質上核屬定期金之給付,故為確保林尚昀、林尚亞受扶養 之權利,督促抗告人確實履行,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藉以維持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
抗告人又稱:伊因中風目前仍有中度身心障礙,每月獲取薪 資1 萬元已達極限,原審認伊未來仍可能回復工作能力為不 當云云,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作為佐證( 見原審卷第63-66 頁、本院卷第22頁)。然查,依抗告人所 提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見抗告人最近一次係於101 年1 月 2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並經診斷為「腦內 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除時間上距今相隔已逾3 年,併參 抗告人復自承:伊目前在特力屋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足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較101 年 1 月21日就診時有所改善。再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 冊上,雖記載抗告人之障礙程度為中度,但亦同時載明「重 新鑑定日期:105 年12月31日」、「若未依限重(新)鑑( 定)取消相關福利」等語,益見抗告人未來之身心障礙狀況 非無改善之可能。準此,經衡酌抗告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並考量抗告人現年僅50歲,尚無年老體 衰之情,堪信原審認定抗告人未來非無日漸回復工作能力之 可能一情,應屬合理有據。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認定 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抗告人末稱:伊雖有內湖區房地產權之一半,惟該房地現由 相對人與林尚昀、林尚亞同住,伊若需出售變現,將導致林 尚昀、林尚亞需另行租屋而衍生費用,可見不應將上開房地 價值納為衡量伊負擔扶養費之基準,僅得計算伊之現金收入 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經濟能力,應兼指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其理甚明,可見抗告人辯稱:本件應僅以伊之現金收入, 作為衡量伊負擔扶養費之基準,不應納入上開房地價值云云 ,顯乏依據,不足採信。況以,本院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前 開扶養費,已包括林尚昀、林尚亞之居住費用在內。從而, 縱抗告人推論伊若將上開房地出售,林尚昀、林尚亞即需另 外租屋居住等語屬實,亦核與抗告人無關,可見抗告人憑此 為辯,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47-49 頁),至林尚昀、林尚亞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林尚昀 、林尚亞之扶養費各8,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核無違誤,亦屬適當。抗告意旨猶執上詞 指摘有所不當,均無可採,自應由本院駁回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