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潘斡權(原名潘清泉)
代 理 人 鄭歆儒律師
相 對 人 潘亮辰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4 年4 月8 日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杏請求異議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經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異議人應給 付陳美杏新臺幣(下同)4,172,421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陳美杏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異議人乃向本院提存4,172,421 元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判 決將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386,660 元本息部分廢棄, 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 訴後確定,陳美杏對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僅2,386,660 元,其 應僅於債權金額2,386,660 元範圍內有權代位異議人聲請返 還提存之部分擔保金,不得代位聲請返還上開全部之擔保金 ;又相對人潘亮辰請求異議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0 年度 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異議人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10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潘亮辰11,327元,嗣異議人 與潘亮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異議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潘亮辰522,000 元,異議人已依 該和解內容為部分之給付,潘亮辰於異議人已給付範圍內之 債權業已消滅,亦不得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全部之擔保 金;且陳美杏並未通知異議人其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提存之 擔保金,異議人並不知已可聲請返還,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形,原裁定認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准相對人代位聲請返 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美杏請求異議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100 年度 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陳美杏4,172,421 元,及 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命異 議人給付超過2,386,66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後確定,業據 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 91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陳美杏對於異議人有 上述2,386,660 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又潘亮辰請 求異議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 異議人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10月1 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潘亮辰11,327元,嗣異議人與潘亮辰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異議人願以分期方 式給付潘亮辰522,000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 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和解 筆錄為證,堪認潘亮辰對於異議人有上述522,000 元之分期 給付債權存在。
㈡異議人經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應給付陳美杏4, 172,421 元及遲延利息後,因陳美杏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異 議人乃向本院提存4,172,421 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亦經調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5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陳美杏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於10 3 年7 月9 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已 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其未為聲請,足見怠於行使其權利,異議人主張 其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不可採。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 權人,其等由受擔保利益人陳美杏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 見本院司家聲字卷第47及48頁)表示同意返還異議人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並依上揭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異議人,
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應屬有據。且聲請返還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 金,僅得聲請一次全部返還,並無得僅聲請返還其中一部分 之規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得就其等各自債權金額範圍內 代位聲請返還部分之擔保金云云,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 人以前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