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60號
SLDV,104,司聲,260,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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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相 對 人 汪文芳 
      高瑩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依 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80,000 元於本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385 號提存 事件)。因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 人汪文芳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責任讓與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領回系爭擔保 金之同意書,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勝 訴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堪認 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85 號提存書、102 年度訴字第447 號 民事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
三、本件聲請人雖受讓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汪文芳之債權。惟查,因擔保假處分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乃為 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 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則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即 非聲請人所當然承受。又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為第三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僅受讓對 相對人汪文芳之債權,故其聲請准予返還第三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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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