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劉偉翔
劉堃珉
前列劉偉翔、劉堃珉共同
相 對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劉偉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於本件提供擔保前已撤回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8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20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劉偉翔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68023 號、104 年 度存字第162 號及104 年度湖簡字第157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亦具狀表 明不欲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有相對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04 年6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聲請人劉偉翔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2 號提存人僅聲請人劉偉翔1 人 ,聲請人劉堃珉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亦未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劉堃珉聲請返還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162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尚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