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劉樹埤
相 對 人 劉珍妮
相 對 人 劉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885,170元、8,151, 436 元為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80 號、100 年度存字第28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