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89號
SLDV,104,司聲,189,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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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嘉仁工程行即梁楚苗
相 對 人 黃貴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3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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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