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6號
SLDV,104,司聲,13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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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妙玉 
相 對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 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 萬5,948 元,其中6,487 元部分應由相 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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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