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徐叔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學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 、 WG0000000 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因找 不到人提示,亦無法聯絡,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自承系爭本票未經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 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 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