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素雲
被 告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蔡鎮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五股廠(地址:臺北縣五股鄉○ ○○路三十七號)擔任輪機員,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下班後騎車返家 途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橋前往板橋方向紅綠燈處,遭不明車子 由身後擦撞而人車倒地,肇事者見狀未加救助反而逃逸,幸路邊商家及其友人 聽見撞擊聲出門查看,發現原告倒地不起呈現半昏迷狀態,立即問明原告家中 電話,並呼叫救護車救援,家人趕至現場迅將原告送醫急救後方能保住性命, 然期間原告倍受傷病之折磨,共因傷及頭部而進行兩次腦部手術,且被告原同 意予原告一個月之公傷假,一個月後原告持續治療,被告竟否認原告職業災害 之事實,迄今拒絕再支付原告薪水,幾經調解均未獲置理。(二)原告於下班途中不幸發生車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臺 八十六勞保二字第0七四三九號令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 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藥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告難卸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且被告未 對原告投保榮工保險,原告損失無以彌補,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依法補 償。茲詳列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二十一萬零一元。
2、薪資補償: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領月薪為三萬五千二百元,由八十七年五月至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迄今已二十六個月,被告拒不支付薪資,故請求被告給付
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薪資。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係因酒醉騎機車跌倒致受傷,依規定不能視為職業災害等情,並不 實在。因當時原告並未喝酒,原告於上班時間內沒有喝酒,且原告係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上午二時五十九分下班,發生事故約在三時三十分左右,有臺北縣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事故證明與當時救本人之商家可證,即原告打完下班卡至 發生事故中間只有三十分左右,只夠騎機車回家怎麼可能喝酒後酒醉駕車回家?2、勞保原屬強制加保,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時,原白天在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任職, 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退休並已領老年給付,成為一全職員工,並無兼差,被 告也知原告白天工作已退休,原告白天並未兼職,被告也未為原告投保任何保險 ,以致原告發生事故,無任何補償費用可領,如今原告已成為中度殘障,原告並 無違反誠信。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卡-公傷假證明、亞東醫院急診診斷書、同事證明 單、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事故證明單、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老年給 付證明單、醫療費用證明單、薪資補償計算單、被告拒絕原告回廠工作證明單各 一件、原領薪資證明單二件、救原告之商家證明單二件、醫療費用收據一冊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急救原告之商店主人陳永文,且自行偕同證人即原告當 時之同事陸淑銘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本件非屬職業傷害:
1、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惟該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亦明文規定:「被保 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六、酒醉駕車者。」。
2、查原告於起訴書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下班後騎車返家途中 ,在板橋市○○路○段民生橋前往板橋方向紅綠燈前處,遭不明車子由身後擦撞 而人車倒地,肇事者見狀未加救助反而逃逸,幸路邊商家及其友人聽見撞擊聲出 門察看,發現原告倒地不起呈現半昏迷狀態,立即問明原告家中電話,..」云 云,依原告自陳似主張其係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惟財團法人亞東紀念 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之護理記錄載稱:「有喝酒騎機車自跌」,足徵原告 蓄意隱瞞事故原因,侈稱係他車從後擦撞致傷,要遽以主張職業傷害,向被告請 領相關給付;實則,原告既因喝酒騎機車自跌,則依前揭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本件非屬職業傷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3、原告另提出陳永文、陸叔銘、呂峰達出具之證明單,欲證明其未喝酒云云,惟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證人陳永文於鈞院作證時稱:「(證明單)是我太太寫的,
簽名也是我太太幫我簽的」、「是我壹個人扶他沒有錯,我的朋友在工廠裡。」 上開證詞與證明單所載之「..急忙與朋友將他抬到路邊並..:」顯有未合, 從而,系爭證明單及證人證詞顯不可採。又陸叔銘、呂峰達所出具之證明單內容 顯違事實,被告亦否認其實質真正。
4、原告陳述矛盾,委不足採:
按原告起訴狀稱:「..:在板橋市○○路○段民生橋前經板橋方向紅綠燈前處 ,遭不明車子由身後擦撞而人車倒地..。」。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內呈公司之報告卻自陳:「板橋市○○路○段等紅燈,此乃職返家必經之路。不 料卻於凌晨三時許,遭不明機車由身後撞擊,..。」若原告所陳俱為事實,則 究竟於何處遭所稱「車輛」衝撞,自不應有不同版本,足見原告陳述前後相矛盾 ,委不足採。次按,原告所提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其內容又顯與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該分駐所 之備勤紀錄:「..:往中和方向時可能被乙部機車擦撞..」相異,則上開證 明書與備勤紀錄矛盾,亦委不足採。
(二)被告不須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既自陳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請領老年給付,成為一全職員工..被告也 未為原告投保任何保險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 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因被告未投保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自應補償, 容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亞東醫院護理記錄 、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職務證明書、原告報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備勤紀錄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處理原告傷勢之亞東醫院護士張芳玲 、朱亦芝出庭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有關原告之病理紀錄單(一)之該 日三時五十分許,護理紀錄之記載為「病人係有喝酒騎機車自跌」或「病人沒有 喝酒騎機車自跌」?且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陳永文,訊問原告自行偕同之證人 陸淑銘;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張芳玲、朱亦芝出庭作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十 九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下班後騎車返家途 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橋前往板橋方向紅綠燈處,遭不明車子由身
後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此係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再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亦應依勞工險條例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係喝酒騎機車自跌受傷,依規定並非屬於職業 災害,被告即無對原告為任何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可言,且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 ,被告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之上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
(一)就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為職業傷害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一、二款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藥費 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八十六勞保二字第0七四三九號令發 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 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定 有明文,惟該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亦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酒 醉駕車者。」,此有卷附前開審查準則可稽。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職業傷害補償部分,應先予 釐清者在於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之係因原告酒醉騎機車自跌所 致,故不屬於職業傷害?
1、亞東醫院曾多次函覆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有關原告之病理紀錄單(一)之該日 三時五十分許,護理紀錄之記載為「病人係有喝酒騎機車自跌」,此有該院多紙 函文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前開該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告之病理紀錄單(一)可 佐。抑且,證人即當時在亞東醫院處理原告傷勢之護士張芳玲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原告亞東醫院的病理紀錄單(一)螢光筆部分的內容為何?』上開文字是 我寫的,內容是病人係有喝酒騎機車自跌,當時他們一來陪同原告來的人告訴我 說病人有喝酒騎機車自跌,我才記載上開文字,八十七年四月間我是亞東醫院的 護士。」(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之所以受傷,應 係其喝酒騎機車自跌所致,當無疑義。
2、再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陸淑銘雖在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班 時是否有喝酒?)沒有,當天下班時是凌晨二點多,我與原告一起下班,(我和 他在被告公司服務七年),當時他騎機車沒有帶安全帽在前面,我騎機車在後面 ,我在新莊幸福路與思源路口超過他,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但我可以確定原 告當天是沒有喝酒(因為平常他要喝酒他會找我,在板橋中山路附近的小吃攤, 但那天我超過他時我有問他要不要喝酒,他說不要,但我超過他之後他是否有去 喝酒我就不知道,因我們是先經過新莊思源路再經過板橋中山路)。」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證人筆錄),然觀諸上開證詞,僅得證明原告與證人 陸淑銘在經過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前,未一起喝酒,然陸淑銘經過臺 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後即騎車超過原告,故爾後之事就不清楚,是原告 仍不無在陸淑銘騎車超過彼後自行喝酒或在下班前即喝酒之可能,是證人陸淑銘 之前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當天全未喝酒之認定。況證人陸淑銘亦證 稱:「(原告下班是否經常喝酒?)原告下班後會找我喝酒二星期一次,但他也 有找別人次數頻率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證人筆 錄),足徵原告平日確有喝酒之習慣,益徵亞東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有關原告 之病理紀錄單(一)之該日三時五十分許,護理紀錄上之「病人係有喝酒騎機車 自跌」之記載,誠屬有據。
3、原告另提出陳永文、陸叔銘、呂峰達出具之證明單,欲證明其未喝酒等情,惟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證人陳永文於本院作證時稱:「(證明單)是我太太寫的, 簽名也是我太太幫我簽的」、「是我一個人扶他沒有錯,我的朋友在工廠裡。」 ,上開證詞與卷附證明單所載之「..急忙與朋友將他抬到路邊並..:」顯有 未合,從而,上開證明單及證人陳永文之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再陸叔銘、 呂峰達所出具之證明單內容略以原告當天並未喝酒一節,惟因原告或有自行喝酒 而未為前開人等知悉,或前開人等與原告有同事之關係,上開證明單之內容不無 迴護偏頗之可能,是上開證明單並不足為作為原告當天確未喝酒之證據。4、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受之傷,既係喝酒騎機車自跌所致,此有卷附亞東醫 院函、該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有關原告之病理紀錄單(一)之該日三時五十分許 ,護理紀錄之記載與證人張芳玲之證述,已如前述,參諸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 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六、酒醉駕車者。」,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既係酒醉駕車所致,依前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得視為勞工保險 條例所規定之職業傷害,本院認此種判斷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 害之情形,與判斷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傷害之情形,二者並無不同 ,是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與二者之類似性,本院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作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 範之職業傷害之基準,因原告本件傷害之原因既係其喝酒騎機車自跌所致,本院 類推適用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之規 定,認定原告前開傷害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為職業傷害之補償,洵屬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部分:
按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自認之前在另一家公司已經領過老年給付,由臺閩地區 勞工保險局給付其一百十幾萬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出具之收據一紙存卷 ,是原告既已領取過老年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於法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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