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朋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一巷一號五樓
乙○○
甲○○
丙○○
成邦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七十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先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訴外人游國銘、王進益、方世傑、吳慶東與被告丁○○ 、乙○○、丙○○等人協議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 ,並約定由游國銘 (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單獨出資一半即一千二百六十萬 元,另一半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則由丁○○(台北部分)、乙○○(新竹部分) 、王進益(嗣改名為王耀億,台中部分,後王進益退出,甲○○加入)、丙○ ○(台南部分)、方世傑、吳慶東(高雄部分)等人各依百分之三十、十五、 二十、十五、二十之比率出資,關此事實有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匯士登家電合夥 股東第一次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股金分配表乙份可證,嗣後各股東並於每月召 開一次股東會議,關此事實亦有現存之會議紀錄兩份可證。 ㈡次查王進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加入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即陸續以普祥貿電器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普祥貿公司,負責人為王進益) 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家 電貨品,總計於七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共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六百八十八萬元, 嗣經清償九十二萬元,尚餘五百九十六萬元,關此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可證。又王進益於購買上 開家電貨品時曾分別簽發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張交予原告公司,惟 上開支票經原告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嗣最後一張面額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 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退票後,游國銘、被告丁○○即與王進益協商債務
解決之道,約定由王進益負責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嗣王進益乃於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交付發票人為浦享貿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浦享貿公司,負責人為 王進益之妻張美月) 、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作為分期清 償債務之用,關此事實亦有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兩紙及支票二十一紙可證。 ㈢再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原告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全體股東乃 召開會議決定結束合夥關係,而由游國銘一人負責經營,惟約定有關王進益所 積欠之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債務(即公司所持有王進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所開立之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二十一張支票總額),由被告丁○○、乙○○ 、甲○○、丙○○、成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成邦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 ,關此事實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
㈣復查「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有關普祥貿公司於七十九年四至九 月間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已由王進益承擔,則嗣後被告等五人同意為王進益 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於主債務未獲清償前,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法 條所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㈤末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 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如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而未於契約內訂明 者,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查本件被告等於會議紀錄內已表明願負「連帶保 證責任」,則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會議紀錄中有關「依持股比 率」等記載,顯與連帶保證責任相牴觸,應屬無效之記載,被告等仍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至被告等及證人吳慶東所稱僅負見證之責任云云,顯與會議紀錄上 載之文義及證人游國銘之證詞不符,應非真實,不足採信。爰訴請被告丁○○ 、乙○○、甲○○、丙○○、成邦公司連帶給付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前五 年起算,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確已載明被告等願為原告公司台中 區代理王進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經被告等簽名確認在案。被告等辯 稱該會議紀錄僅記載公司會議進行程序,是公司內部文件,並非保證契約云 云,核與上開會議紀錄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2、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確為原告匯士登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所載「台 灣匯士登公司」即為原告公司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士登公司 ) ,且所討論之事項全係有關原告公司結束區代理關係以及台中區代理王進 益與原告公司間之債務解決方案。證人吳慶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庭訊時雖 證稱上開會議紀錄係被告等討論成立台灣匯士登公司之紀錄,惟於鈞院訊問 其關於該次會議紀錄中並無記載台灣匯士登公司成立事項,反係記載「經全 體股東決議,結束目前區代理之經營關係」,以及會議紀錄上為何寫以後台 灣匯士登公司之經營由游國銘自己全權負責、台中區代理王進益與公司所差
債權是指何公司之問題時,卻含糊其詞,陳稱「經過全體股東決議是指台灣 匯士登公司的全體股東決議,下面這一句結束目前區代理之經營關係是指原 來的匯士登公司和各個區代理經營關係要結束」、「是原來匯士登公司之區 代理」,而由證人吳慶東證詞之前後反覆矛盾,益足見匯士登公司確為台灣 匯士登公司。又由原告提出之台灣匯士登公司空白簽呈單,右下角之印製日 期是七十八年,亦可見匯士登公司即為台灣匯士登公司。另由股東會會議紀 錄第二項記載被告等為匯士登公司之股東兼董監事,更可知該會議紀錄確為 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無誤。被告等一再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係台灣匯士 登公司之文件云云,顯係意圖誤導鈞院視聽,委無足採。 3、查台中區代理王進益於七十九年四月加入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即陸續以普 祥貿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家電貨品,並持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多 張交予原告公司以為付款,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嗣最後 一張面額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退票後,台中區 代理王進益總計積欠原告公司五百九十六萬元,游國銘、被告丁○○即與王 進益協商債務解決之道,王進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發票人為浦享貿 公司、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用,是 總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公司股東會開會前,台中區代理王進益 以普祥貿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總計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五百九十六萬 元,原告並持有王進益交付總面額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紙,是被 告等對於彼等連帶保證之債務即為台中區代理王進益以普祥貿公司名義向原 告公司購買貨品而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實知之甚詳,且為求 明確起見,除於股東會會議紀錄第三點載明被告等願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於 第二點特別標明彼等所保證之債務為「台中區區代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 債權 (所持支票之總額) 」,是被告等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已 堪認定。
4、又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即已明確陳稱「‧‧‧第 三條是因為王進益說他願意拿第四台的經營權及設備抵償給原告,作為積欠 的貨款,因為第四台的經營權價值數萬元我們以為這樣足以抵償,而第四台 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我們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等辯稱會議紀 錄第三點僅係同意在訴訟上作證或非保證契約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尤 無足採,更可證被告等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七 十九年四月九日匯士登家電合夥股東第一次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股金分配表影 本、原告公司空白簽呈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成邦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普祥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原告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二件、統 一發票影本十九件、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五件、退票理由單三件 、以浦享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二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國銘。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台灣匯士登公司的公司會議紀錄而不是原告公 司 (匯士登公司) 之會議紀錄,會議當時是在商談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叫台灣 匯士登公司,被告乙○○、丙○○、甲○○係台灣匯士登公司的區代理人,不 是原告公司 (匯士登公司) 的股東,被告丁○○原來是原告公司 (匯士登公司 ) 的總經理,也不是股東。該會議紀錄僅記載「‧‧‧王進益與公司所差債權 若未能兌現還清,王進益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 天線經營權及設備以第一順位讓台灣匯士登公司處理,乙○○、甲○○、丙○ ○、丁○○、成邦公司等願共同依持股比例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連帶保證, 直到債權還清為止」,一則會議紀錄僅係台灣匯士登公司記載該公司會議進行 程序,是公司內部文件,並不是保證契約,二則該會議紀錄是台灣匯士登公司 之會議紀錄也與原告公司無關,三則台灣匯士登公司對王進益債權追償定有履 行方法,就是以普祥貿公司所有合法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設備讓給台灣匯士 登公司處理,究竟如何處理,尚待查明,也不是對金錢債務的保證,四則依原 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事件之訴求,可知 主債務人是普祥貿公司而不是王進益,積欠原告貨款債務的是普祥貿公司而非 王進益,王進益並未承擔該債務,王進益既然不是主債務人,就沒有所謂保證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對原告就王進益之債務連帶負責顯然失據。且會議紀錄 記載「共同依持股比例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連帶保證」,只是擔保王進益的 行為,並非擔保王進益之債務,只是同意做見證,並非就債務為連帶保證,其 真意在督促履行清償,被告等並無為王進益保證債務的必要與原因。 ㈡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 權。就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事件,原告主張 略以:普祥貿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器等貨品總價六百八 十八萬元,除已付之九十二萬元外,尚欠五百九十六萬元,而王進益係普祥貿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進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游國銘佯稱為避免普祥 貿公司所開給原告之二紙支票退票,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未料原告將錢匯入普 祥貿公司後,該二張支票仍遭退票,對王進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原告敗訴確定,主債務既然不存在,就無所謂保 證債務的問題。
㈢被告成邦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之公司,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被告成邦公司非以 保證為業務,公司章程也沒有記載得為保證人,在七十九年間被告成邦公司的 負責人係方世傑,方世傑沒有同意為王進益的債務保證,第三人也無權為被告 成邦公司出面為債務保證之意思表示,被告成邦公司並未指派吳慶東代表公司 參加股東會,吳慶東為被告成邦公司之經理,參加股東會只是其個人行為,故 原告主張被告成邦公司應負保證責任,顯屬無據。又被告成邦公司已於八十三 年四月六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一四○○○號 函影本一件、被告成邦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八 十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之章程影本一件、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成邦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設立登記 時之章程,及訊問證人吳慶東、王進益 (即王耀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給付貨款等事件 之全部卷宗。及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原告公司、被 告成邦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甲○○、丙○○、成邦公司均原為原告公 司之股東,訴外人王進益(嗣改名為王耀億) 原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加入為原告公 司之股東後,即陸續以普祥貿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家電貨品,總計於七十 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共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六百八十八萬元,嗣經清償九十二萬元, 尚餘五百九十六萬元。王進益於購買上開家電貨品時曾分別簽發以普祥貿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多張交予原告公司,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嗣最後一張面額四十五 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退票後,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游國 銘、被告丁○○即與王進益協商債務解決之道,約定由王進益承擔普祥貿公司之 債務,嗣王進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面額共為五百 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作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因原告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全體股東乃召開會議決定結束合夥關係,而 由游國銘一人負責經營,惟約定有關王進益所積欠之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債務( 即原告公司所持有王進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開立之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 二十一張支票總額),由被告丁○○、乙○○、甲○○、丙○○、成邦公司負連 帶保證責任,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被告丁○○等五人既同意為王進益積欠之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於主債務未獲清償前,原告公司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連 帶清償全部債務。爰請求被告丁○○等五人連帶給付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前 五年起算,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台灣匯士登公司的公司會議紀 錄而不是原告公司 (匯士登公司) 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與原告公司無關,會 議當時是在商談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叫台灣匯士登公司,被告乙○○、丙○○、 甲○○係台灣匯士登公司的區代理人,不是原告公司 (匯士登公司) 的股東,被 告丁○○原來是原告公司 (匯士登公司) 的總經理,也不是股東。該會議紀錄僅 係台灣匯士登公司記載會議進行程序,是公司內部文件,並不是保證契約,且該 會議紀錄對王進益債權追償定有履行方法,即是以普祥貿公司所有合法社區共同 天線經營權及設備讓給台灣匯士登公司處理,被告等並未對金錢債務為保證。又 積欠原告貨款債務的是普祥貿公司而非王進益,王進益並未承擔該債務,王進益 既然不是主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王進益積欠原告之債務連帶負責顯然失 據。又該會議紀錄記載「共同依持股比例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連帶保證」,只 是擔保王進益的行為,並非擔保王進益之債務,只是同意做見證,並非就債務為 連帶保證,其真意在督促履行清償,被告等並無為王進益保證債務的必要與原因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又被告成邦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之公司,公司章程也沒有記載得為保證人, 在七十九年間被告成邦公司的負責人是方世傑,方世傑沒有同意為王進益的債務 保證,被告成邦公司亦未指派吳慶東代表公司參加股東會,吳慶東為被告成邦公 司之經理,參加股東會只是其個人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成邦公司應負保證責任 顯屬無據,又被告成邦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 記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甲○○、丙○○、成邦公司應就訴外人王 進益積欠原告之五百九十六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係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件為憑。查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本公司 (台 灣匯士登之簡稱) 經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目前區代理之經營關係,自七十九年五 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生之虧損概由董事長游國銘先生負責, 此後台灣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由游國銘先生自己全權經營,不得異議。一 、 (略) 。二、台中區代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 (所持支票之總額) 若屆 時未能兌現還清,則王進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 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第一順位讓本公司處理。三、乙○○、甲○○、 丙○○、丁○○、成邦公司等願共同依持股比率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連帶保證 ,直到債權還清為止。四、 (略) 」,會議紀錄之末則於「股東:匯士登股份有 限公司:」等字句之下方由被告丁○○於「總經理:」下方簽名,由被告乙○○ 、甲○○、丙○○於「董事:」下方簽名,另「常務監事:」下方則由被告成邦 公司之經理吳慶東簽署「吳慶東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業經被告等簽名確認,被告成邦公司則抗辯:在 七十九年間伊公司之負責人為方世傑,伊公司並未指派吳慶東代表公司參加股東 會,參加股東會只是吳慶東個人之行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謂 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業經被告成邦公司簽名確認,吳慶東是代理成邦公司當時之 負責人方世傑前去開會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成邦公司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成邦公司有授權吳慶東參加該次股東會之事實,則上開股東 會會議決議之內容自不能拘束被告成邦公司,對成邦公司不生效力。三、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 錄,會議紀錄內所載「台灣匯士登公司」即為原告公司 (匯士登公司) ;被告等 則抗辯: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台灣匯士登公司的公司會議紀錄,不是原告公司 (匯士登公司) 的會議紀錄,會議當時是在商談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叫台灣匯士 登公司,被告乙○○、丙○○、甲○○係台灣匯士登公司的區代理人,不是原告 公司 (匯士登公司) 的股東,被告丁○○原來是原告公司 (匯士登公司) 的總經 理,也不是股東等語。經查,上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 記載「本公司 (台灣匯士登之簡稱) 經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目前區代理之經營關 係,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所發生之虧損概由董事長 游國銘先生負責,此後台灣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由游國銘先生自己全權經
營,不得異議」,會議紀錄之末則於「股東: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句之 下方由被告丁○○於「總經理:」下方簽名,由被告乙○○、甲○○、丙○○於 「董事:」下方簽名,可見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台灣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即為原告公司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丁○○、乙○○、甲○○、丙○ ○於當日確係參加原告公司之股東會,且均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至為明確,被告 等辯稱會議當時是在商談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叫台灣匯士登公司,上開會議紀錄 是台灣匯士登公司的會議紀錄,不是原告公司的會議紀錄云云,顯非可採。四、上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既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被告丁○○、乙○○、甲○○、丙○○亦均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則依會議紀錄內 容記載「‧‧‧二、台中區代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 (所持支票之總額) 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則王進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 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第一順位讓本公司處理。三、乙○○、甲○ ○、丙○○、丁○○、成邦公司等願共同依持股比率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連帶 保證,直到債權還清為止」之旨,因訴外人王進益積欠原告公司債務 (債務數額 以原告公司所持支票為準) ,被告丁○○、乙○○、甲○○、丙○○確已承諾願 就王進益所應負之償債行為 (即令支票兌現,或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設備以第一順位供原告公司處理抵償債務) 依持股比率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願就會議紀錄第二點所示王進益積欠之債務 依持股比率負連帶保證責任,直到債務還清為止。被告等辯稱:該會議紀錄是公 司內部文件,不是是保證契約,伊等只是擔保王進益的行為,並非擔保王進益之 金錢債務,只是同意做見證,並非就債務為連帶保證,其真意在督促履行清償云 云,要非可取。
五、查依上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丁○○、乙○○、甲○ ○、丙○○已承諾願就會議紀錄第二點所示訴外人王進益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 依持股比率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該會議紀錄第二點並未載明債務之詳細內容、數 額,僅記載以原告公司所持支票之總額為債務之內容,則原告依該會議紀錄內容 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王進益所積欠之債務,自應舉證證明會議紀錄第二點所載王 進益積欠債務之內容為何,始能據以向被告等連帶求償。查原告雖主張王進益於 七十九年四月間加入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即陸續以普祥貿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 司購買家電貨品,總計於七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共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六百八十八 萬元,嗣經清償九十二萬元,尚餘五百九十六萬元,王進益於購買上開家電貨品 時曾分別簽發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張交予原告公司,惟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嗣最後一張面額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退票後 ,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游國銘、被告丁○○即與王進益協商債務解決之道,約 定由王進益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嗣王進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發票人 為浦享貿公司、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作為分期清償債務之 用,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第二點所載王進益積欠之債務即原告公司所持有王進益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開立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之二十一張支票總額云云, 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債權憑證 影本各一件及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五件、退票理由單三件、以浦享
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二十一件為證。然查,原告稱普祥貿公司自七十九年 四月至九月間向其購買家電貨品而積欠其五百九十六萬元貨款乙節,依卷附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固 屬實情,但原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持有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經提示均遭 退票後,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游國銘、被告丁○○與王進益協商債務解決之道 ,約定由王進益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王進益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 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作為分期清償 債務之用等情,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申言之: 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普祥貿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以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五百九 十六萬元,而普祥貿公司之董事長王進益當時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之一, 為求解決此一債務事宜,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會 協調,經協議由被告丁○○等五人為普祥貿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總額負連帶保證清 償責任,因主債務人普祥貿公司未依協議履行,故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則稱更正為:王進益於七十九年 四月間加入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即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家電貨品 ,總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共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關此事實有 原告公司嗣後補開立予王進益之統一發票十九紙可證,王進益於購買上開家電貨 品時曾分別簽發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張交予原告公司,惟上開支票經 提示後均遭退票,嗣最後一張面額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之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退票後,游國銘、丁○○即與王進益協商債務解決之道,王進益乃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交付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作為分期清償債務 之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體股東召開會議約定有關王進益所積欠之貨款 五百九十六萬元債務由被告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 出辯論意旨狀再改稱:王進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加入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即陸 續以普祥貿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家電貨品,總計於七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 共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六百八十八萬元,嗣經清償九十二萬元,尚餘五百九十六萬 元,王進益於購買上開家電貨品時曾分別簽發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張 交予原告公司,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嗣最後一張面額四十五萬四千五 百元之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退票後,游國銘、丁○○即與王進益協商債務 解決之道,約定由王進益負責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嗣王進益乃於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交付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 以作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用云云。則原告先稱是普祥貿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五百九十 六萬元,經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由被告等就普祥貿公司所積欠之貨款 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因主債務人普祥貿公司未依協議履行,故請求被告等連帶 清償全部債務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則稱更正為:王進 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貨,購貨時曾分別簽發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張 交予原告公司,共積欠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因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協商王 進益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 作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體股東召開會議約定有關王 進益所積欠之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債務由被告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又再改稱
:王進益以普祥貿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貨,共積欠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王 進益於購貨時曾分別簽發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張交予原告公司,因支 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協商約定由王進益負責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嗣王進 益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 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作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體股東 召開會議約定有關王進益所積欠之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債務由被告等負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先後主張不一,其最後始稱有所謂「約定由王進益負責承擔普祥貿公 司之債務」之情,已難採信。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游國銘到庭時雖證稱:會議紀錄第二點是因為王進 益積欠公司貨款所以有第二點的約定,王進益跟公司買貨時,有開他個人的票, 後來才改成公司的票。‧‧‧會議紀錄第三點是因為王進益的款無法付出時,其 他股東要負連帶責任。‧‧‧我向被告說王進益開普祥貿的支票支付原告的貨款 應如何處理,被告同意這部分貨款負連帶責任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其陳稱係王進益個人向原告購貨, 顯與原告所陳相異,自無從據以認定上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 錄第二點所示王進益積欠債務之內容。尤其,證人游國銘先後三次到庭證述有關 被告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始末,均未述及有所謂「約定由王進益負責承擔普祥 貿公司之債務」、「王進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 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作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用」之情,益可 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以浦享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二十一件,執以主張上開股東 會會議紀錄第二點所載王進益積欠之債務即為原告公司所持有王進益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所開立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之二十一張支票總額。然查,該二十一 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浦享貿公司 (負責人為張美月) ,並非王進益,單憑原告持 有之該二十一張支票,尚不足以認定該二十一張支票係王進益所開立,亦無從認 為該二十一張支票即係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第二點所示原告公司所持之支票 (即 王進益積欠債務之內容、數額) 。況且,該二十一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均在八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二十一張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股東會會議之前即已開立,尤不得遽認該二十一張支票即為上開股東會會 議紀錄第二點所示原告公司所持之支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並不能 拘束被告成邦公司,對成邦公司不生效力。而依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丁○ ○、乙○○、甲○○、丙○○固應就會議紀錄第二點所示訴外人王進益積欠原告 公司之債務內容,依持股比率負連帶保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會議紀錄 第二點所載王進益積欠債務之內容為何,而其主張就普祥貿公司所積欠之五百九 十六萬元貨款債務,業經協商約定由王進益承擔,王進益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交付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面額共為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以作為 分期清償債務之用,其所持之該二十一張支票總額即為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第二 點所載王進益積欠之債務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股東會會議之約定,訴請被告丁○○、乙○○、甲○○、丙○○、成邦公司
連帶給付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前五年起算,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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