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36號
SLDV,104,司拍,236,201507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朝三 
相 對 人 羅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5,09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4,24 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104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