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03號
SLDV,104,司拍,103,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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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葉佳倫 
相 對 人 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設 定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4 年3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104 年3 月2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6日、103 年12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用225 萬元、30萬元,分別約定104 年3 月9 日、同年月 16 日償還,惟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 他約定事項、本票二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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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