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23號
SLDV,104,司家聲,23,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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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兼送 孫則芳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徐慧真 
上列相對人與徐讚福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徐讚福徐慧真間離婚事件,經 聲請人給予徐讚福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7,500 元後,經鈞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7 號裁定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7,5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費用計算書、收據等在卷可稽,可 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7,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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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