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梁忠光
相 對 人 梁智鈞
法定代理人 梁梅花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梁忠光即原告與相對人梁智鈞即被告間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梁忠光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梁忠光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梁智 鈞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64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3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梁忠光因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梁忠光於第一審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即原 告梁忠光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