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六、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到案後另結)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巷九弄二二號「裕庭裝 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庭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潘建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並未受僱於裕庭公司、亦未向該 公司支領工資,竟意圖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五 年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前之某日,請託甲○○代覓人頭報 稅,甲○○遂與丙○○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裕庭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經由甲○○向丙○○(到案後另結)購買不知 情之潘建安之身分證影本壹份,由乙○○在上址公司內,命不知情之會計製作潘 建安於八十五年度向裕庭公司支領工資計十七萬元之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各壹份後,並於八十六年之報稅期間,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列為 裕庭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裕庭公 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裕庭公司該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零一元。並致使潘建安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八十 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潘建安之相關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白聰益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偵供 述明確,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檢舉人潘建安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八八000 0八三三0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財 北國稅南港徵字第八七000四一七號函件、檢舉書、潘建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裕庭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甲○○、丙○○提供他人 國民身分證影本幫助其逃漏稅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丙○○就上 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惟查被告甲○○、
丙○○二人,均係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思,而單純僅提供潘建安之身分證影 本予乙○○,並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報稅資料,及持以行使,尚難認被告 甲○○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與公司負責人共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公訴 人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 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