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47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8時5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而容任取得上揭2 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5 年9 月1 日18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佩珊,佯稱 係國家兩廳院工作人員,因購票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 款,如欲取消分期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吳佩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 日19時29分許、19 時37分許,依指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5,985 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26,000元)至前揭 郵局帳戶。
(二)於105 年9 月1 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少年廖○君( 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係國家兩廳院工 作人員,因購票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 期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廖○君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 日19時47分許、19時59分許,依指 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30,000元、30,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佩珊、廖○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吳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 所開立,並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寄給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存摺還在,但提款卡都 不見了,已經不見很久了,應該是八八水災後,東西不知道 跑去哪,我曾為了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封面影本寄給他人, 但我沒有寄提款卡,也沒有告訴其他人提款卡的密碼云云。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儲字第1050179837號函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5 年10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3175號函暨所附顧 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廖○君遭詐騙,並因此匯 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吳佩珊、廖○君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確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 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匯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之 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0 4 年9 月21日開戶,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70 號卷第25頁),而八八水災為發生於98年8 月6 日至同年 8 月10日間之水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顯不可能因八八水災而遺失,被告前 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存摺還 在,提款卡不見了,應該不見很久了等語,是被告對於提
款卡去向一事所辯前後不一,益徵其辯解可信性極低,無 從採信。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是否確實係遺失,實屬可疑。
(三)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 戶,渠等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該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 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則渠等應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 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各筆匯款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 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郵局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 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
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 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 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 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 ,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 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揭郵局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 訴人等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 人廖○君係88年9 月間出生(見警卷第19頁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 非直接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 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 及於對少年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2 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15,940 元,數 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2 人所受損害;另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 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