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0號
PTDM,106,簡,520,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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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旋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旋陳慶輝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林鈺旋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在屏東縣萬丹鄉統一超商 社皮門市,利用該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珀宏」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成年人上開金 融卡之密碼後,而容任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人(無證據證 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
(二)陳慶輝於105 年12月6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宅急便寄送 之方式,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 煥珪」之成年人,並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 更為「郭煥珪」指定之數字,而容任取得上揭彰化銀行帳 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 揭彰化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8 日16時 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宛庭,並佯稱係其配偶, 急須3 萬元應急云云,致林宛庭陷於錯誤,於8 日17時3 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復取得前揭2 帳戶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宛庭,佯稱還須要3 萬元應急 云云,致林宛庭陷於錯誤,於8 日18時8 分許,依指示匯



款3 萬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嗣經林宛庭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宛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鈺旋陳慶輝固均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鈺旋辯稱:我缺資金,在網路上搜尋 貸款資訊找到對方,他說他是代書,借款須要提供提款卡、 存摺做擔保,我才會把提款卡、密碼、存摺給對方,對方沒 有叫我提出任何信用擔保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 陳慶輝則辯稱:我玩網路遊戲時,有人向我提到可以兼職, 他們是彩券的投注公司,須要很多帳戶,1 本帳戶以3 萬元 收購,所以我就把存摺、提款卡以3 萬元賣給對方,並將密 碼變更為對方指定的號碼,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31頁)。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林鈺旋陳慶輝 所申請開立使用,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林鈺旋陳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前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開戶證明文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前揭彰 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2 份及被告林鈺旋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 人即告訴人林宛庭因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宛庭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所 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 為取得詐騙告訴人林宛庭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二)被告林鈺旋之部分:
1.被告林鈺旋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 告林鈺旋為80年生,從事服務業,在早餐店擔任員工,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 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林鈺旋卻對委託代辦之 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卷 第13頁),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 碼時,應可知悉該成年人將得以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進行存、提款,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 ,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從該帳戶領取款項,被 告林鈺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故被告林鈺旋所辯上 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林鈺旋僅憑 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 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如此輕忽之行為 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2.再者,被告林鈺旋於偵查中亦自承於寄出帳戶資料前,該 帳戶內只剩下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前揭交易 明細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林鈺旋仗恃其帳戶 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 然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益見 被告林鈺旋係出於縱其上開郵局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 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
(三)被告陳慶輝之部分:
1.被告陳慶輝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須具備身分證明 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陳 慶輝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自應知悉,故須向他人租借帳 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流向;參以該成年人竟於被告陳慶 輝無須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5 千元,共計6 期,總價 3 萬元之代價,承租1 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 非法使用甚明。況該成年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被告陳慶 輝表示:我們是彩券的投注公司,有很多會員,須要很多 投注金,因此須要許多帳戶來作為會員轉帳使用,會以每 期5 千元,共計6 期向被告陳慶輝收購帳戶等語,業據被 告陳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



第31頁),而被告陳慶輝係65年次之成年人,依上開對話 內容理應知悉對方係從事地下簽賭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 陳慶輝於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時,即知悉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 甚明,且此僅需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即可知悉,實難 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陳慶輝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寄出帳戶時,寄 送單上面是寫保健食品,因為我覺得帳戶、存摺、提款卡 是重要的東西,而且不見的話會被盜用,我寄之前就擔心 ,才會這樣寫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有前揭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影本可佐(見警卷第26頁);被告陳慶輝復供稱 :我當時很缺錢,也覺得怎麼有那麼好的事情,當時我問 過我朋友,朋友叫我不要寄,他們認為賣帳戶可以拿3 萬 元,天底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但我真的很缺錢,所以就寄 寄看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益徵被告陳慶輝交付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懷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於金錢之轉入、轉出,仍提供該帳戶 予他人使用。
(四)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 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 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被告2 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 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 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猶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等對於提 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 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等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林鈺旋陳慶輝分別將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揭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 訴人,惟被告林鈺旋陳慶輝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旋陳慶輝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林鈺旋陳慶輝收 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 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過程,且被告林鈺旋陳慶輝僅對於其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 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 ,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林鈺旋、陳慶 輝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林鈺旋陳慶輝均僅有幫助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林鈺旋陳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鈺 旋、陳慶輝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林鈺旋陳慶輝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 林鈺旋陳慶輝提供之帳戶之金額合計6 萬元,數額非微 ,且被告林鈺旋陳慶輝均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兼衡被告林鈺旋陳慶輝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被告林鈺旋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陳慶輝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



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林鈺 旋、陳慶輝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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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