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0968號
SLDV,104,司促,10968,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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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建溢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
  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
  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4年7月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53,119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7月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
  金,合計尚欠$56,931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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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