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0年度,735號
PCDM,90,聲,73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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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戎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戎涉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及燈泡為專 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公克,公訴人誤載為淨重),係第二 級毒品,含安非他命殘渣吸食燈泡壹個,與其內含之安非他命不能分離,均屬第 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誤燈 泡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更正之),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得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聲 請沒收銷燬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 ,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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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