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2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靖慧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5 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無 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4 年3 月5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桂旺,佯稱 係其友人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黃桂旺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6 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桂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桂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翁靖慧固不否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我開戶沒多久,帳戶就被拿 走了,我懷疑是我前男友陳冠銘未經我同意拿走的,我有把 我的提款卡密碼告訴陳冠銘,我大約開戶後1 個多月發現帳 戶遺失,我有去派出所報案,也有打電話去臺灣銀行的客服 辦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4 年10月6 日新園營字第1045000850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105 年6 月27日新園營密字第10550005931 號函暨
所附帳號異動查詢、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桂旺遭詐騙,並因此匯 款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訴確實,並有104 年3 月6 日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簡訊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 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係屬與個人權益密切相關,而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之物 品,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任意提領,衡情無不妥當保存 ,且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理應更加知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 料之重要性,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把存摺、印章、提 款卡放在檳榔攤櫃子,我有一次好像忘記鎖,之後就發現 我的上開物品不見了,確實遺失的時間我不知道,我是在 辦完帳戶後就不見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而被告 係於104 年3 月3 日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於10 4 年3 月6 日匯款,上開款項於104 年3 月6 日至104 年 3 月9 日遭陸續提領,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向銀行辦理 掛失等節,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 可考,足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被告申辦3 日後,即脫離 被告支配,然被告既因有存款之需方申請開立該帳戶,理 應妥善保管該帳戶,卻於申設後3 日即遺失,實與一般人 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殊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 偵查中復改稱:我開戶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被人拿走,懷 疑是被我前男友陳冠銘拿走,大概開戶1 個多月以後才遺 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1、46頁),關於帳戶之可能去向及 發現遺失時間等事項,與前揭所述均不同,且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發現遺失時間與真實情況不符,且差距甚大,益徵 被告所辯不實,無足採信。
(三)又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同處,倘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遭他人盜用或冒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一起保管。而被告 於75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偵緝卷第8 頁),且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有工作 經驗(見偵緝卷第18頁),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自承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放在一起,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 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 ,渠等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該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 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則渠等應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 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筆匯款先遭提領 一空後,被告始向臺灣銀行掛失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及 帳號異動查詢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 確信,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遺失或被其前男友拿走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 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 被告單純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 ,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 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 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 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 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