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21號
NTDM,106,單禁沒,21,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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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尉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281 號受刑人鍾尉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透明結 晶1 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係違禁物 ,有該院鑑驗書1 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所明 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 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 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係犯罪 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 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 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 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鍾尉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745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並經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25號鑑驗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案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 係警方於93年7 月7 日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玉峰街前,見受刑 人搭載案外人王雅蘭,手持一小塑膠袋,行跡可疑,便上前



追趕,受刑人遂騎車逃跑,於途中丟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19頁),嗣王雅蘭於警詢中固陳稱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受刑人所有,不是自己所有等語(見上 揭偵查案卷第17頁),然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扣案 之毒品不是我的,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上揭偵查案 卷第13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受刑人已稱扣 案毒品非自己所有,又卷內除王雅蘭之證述外,亦無證據證 明為受刑人所有,再者,受刑人於93年7 月7 日為員警拘捕 後採尿送驗,確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 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1 件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案卷第40頁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受刑人所有,亦與受刑人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具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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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