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三?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澤洲
右被告因違反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經檢察官
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為 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 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均應沒收銷燬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澤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核無不合,應准予沒收,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