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4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曹育華於民國87年5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
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
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4年6月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91,62
5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6月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
金,合計尚欠$196,750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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